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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川资讯
    当前位置:首页 > 万川资讯
    • 作者: 万川
    • 来源: 中国法律网
    • 日期: 2016-08-04
    • 浏览次数: 957
    申请注册哈弗商标被驳回
     
      由长城汽车公司生产的哈弗汽车因其高性价比连续多年蝉联我国年度SUV销量冠军。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显示,仅哈弗H6这一车型2016年上半年的销售总量就高达24.0253万辆,稳居2016年上半年SUV销量第一宝座。多年来,长城汽车公司哈弗商标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获初审公告或核准注册。然而,长城汽车公司在第35广告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哈弗商标却遇阻。
     
      2015年3月4日,长城汽车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商业审计,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注册哈弗商标,被商标局驳回。长城汽车公司不服,以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6年6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6436582号哈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申请商标与美国知名大学哈佛名称近似,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此外,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即哈佛大学在第35类上申请的第8559864哈佛构成近似,同时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驳回。
     
      不服驳回决定起诉至法院
     
      2016年7月15日,长城汽车公司以上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长城汽车公司认为,申请商标哈弗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长城汽车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为中文汉字哈弗,其字的汉语拼音发音为FU哈佛大学的中文简称为哈佛,其字的汉语拼音为FO(该字只有在仿佛一词中才读FU)。通过查询《新华字典》等工具书可知,字的含义为矫枉、不要、不等,字的含义为佛教,系世界三大宗教之一。因此,长城汽车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哈佛大学的中文简称哈佛字形不同,含义有别,呼叫发音也存在差异,二者整体可以区分和识别,完全不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哈佛大学中文简称哈佛近似,系认定事实不清。
     
      长城汽车公司提出,其哈弗商标已经在大量其他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上初审公告或者核准注册,由此也可证明哈弗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应的商品或服务上,并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完全是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显示其审查标准不一致。长城汽车公司认为,商标评审虽然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但审查的依据及标准应该统一。商标局官网查询结果显示,长城汽车公司哈弗商标确已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上初审公告或者核准注册。
     
      此外,长城汽车公司还认为,申请商标与第8559864号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提供的服务不类似。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503、3504、3508、3509群组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第3501、3502、3505、3506、3507群组属于不同的类似群,服务不类似。长城汽车公司认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美国哈佛大学的哈佛称谓与第35广告等服务有关联,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长城汽车公司认为,在先已有原告哈弗商标与哈佛商标共存的情况,证明二商标不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之中,本报将持续关注后续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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