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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 日期: 2013-10-24
- 浏览次数: 2218次
商标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
目 录
第一部分 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的审查......................................1
一、法律依据 1
二、相关解释 1
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一)同我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2
1.商标的文字、字母构成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的,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 2
2.商标的含义、读音或者外观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我国国家名称的,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 3
3.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 3
(二)同我国的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的 5
1.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与我国国旗(五星红旗)、国徽的名称或者图案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公众将其与我国国旗、国徽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我国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 5
2.商标含有“五星”、“红旗”字样或者“五星图案”、“红旗图案”,但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国旗相联系的,不判为与我国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 5
(三)同我国的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6
1.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与我国军旗的名称或者图案相同或近似,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军旗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我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 6
2.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与我国勋章的名称、图案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公众将其与特定勋章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我国勋章相同或者近似。 6
(四)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7
四、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7
(一)商标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7
(二)商标与外国国旗、国徽、军旗的名称或者图案相同或者近似的 11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11
六、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13
七、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14
(一)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或者其组合与“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图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判定为与该名称、标志相同。 14
(二)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足以使公众将其误认为“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图案的,判定为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近似。 15
八、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15
(一)商标的文字构成与民族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丑化或者贬低特定民族的,判定为带有民族歧视性。 15
(二)商标带有种族歧视性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16
九、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16
十、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17
(一)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 17
(二)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17
1.与国家、地区或者政治性国际组织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近似的。 17
2.有损国家主权、尊严和形象的。 18
3.由具有政治意义的数字等构成的。 18
4.与恐怖主义组织、邪教组织、黑社会名称或者其领导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 18
(三)有害于种族尊严或者感情的 19
(四)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 19
(五)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21
(六)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的名称相同的 22
(七)与各国法定货币的图案、名称或者标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23
(八)容易误导公众的 23
1.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 23
2.公众熟知的书籍的名称,指定使用在书籍商品 23
3.公众熟知的游戏名称,指定使用在游戏机或者电子游戏程序的载体等商品及相关服务 23
4.公众熟知的电影、电视节目、广播节目、歌曲的名称,指定使用在影视、音像载体的电影片、电视片、唱片、光盘(音像)、磁带等商品及相关服务 24
(九)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误认的。 24
(十)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26
十一、含有地名的商标的审查 27
(一)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商标的审查 27
(二)含有公众知晓外国地名的商标的审查 30
(三)商标文字构成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同,但字形、读音近似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地名,从而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31
(四)商标由本条以外的公众熟知的我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32
(五)商标所含地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地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的,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32
第二部分 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 35
一、法律依据 35
二、相关解释 35
三、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35
(一)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的 36
(二)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图形的 36
(三)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型号的 36
四、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37
(一)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 37
(二)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 37
(三)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 38
(四)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重量、数量 38
(五)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其他特点 38
1.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特定消费对象的 38
2.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价格的 39
3.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内容的 39
4.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风格或者风味的 39
5.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使用方式、方法的 39
6.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工艺的 40
7.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生产地点、时间、年份的 40
8.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形态的 40
9.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有效期限、保质期或者服务时间的 40
10.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销售场所或者地域范围的 41
11.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技术特点的 41
(六)商标表示了其指定使用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如果指定使用商品具备该特点的,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如果指定使用商品不具备该特点,从而可能误导公众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此种情形,应同时适用上述两条款予以驳回。 41
五、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42
(一)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 42
(二)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 42
(三)一个或者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 43
(四)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指定使用于习惯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上 43
(五)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装、容器或者装饰性图案 44
(六)单一颜色 45
(七)非独创的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 45
(八)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常用的贸易场所名称 46
(九)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 46
(十)企业的组织形式、本行业名称或者简称 47
六、商标含有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的审查 47
(一)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其中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与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相一致,或者依据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47
(二)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的,即使申请人声明放弃专用权的,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48
1.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种类发生误认的。 48
2.容易使相关公众发生商品型号误认的。 49
3.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发生误认的。 49
4.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发生误认的。 49
5.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用途发生误认的。 50
6.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重量、数量发生误认的。 50
7.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风味发生误认的。 50
8.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价格发生误认的。 50
9.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生产时间发生误认的。 51
10.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特点发生误认的。 51
(三)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但相关公众难以通过该其他要素或者商标整体识别商品来源的,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52
七、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审查 53
第三部分 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54
一、法律依据 54
二、相关解释 54
三、商标相同的审查 55
(一)文字商标相同 55
(二)图形商标相同 56
(三)组合商标相同 56
四、商标近似的审查 56
(一)文字商标的审查 56
1.中文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或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56
2.商标由相同外文、字母或数字构成,仅字体或设计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57
3.商标由两个外文单词构成,仅单词顺序不同,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59
4.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59
5.外文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60
6.商标文字字形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62
7.商标文字读音相同或者近似,且字形或者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63
8.商标文字含义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64
9.商标文字由字、词重叠而成,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65
10.外文商标仅在形式上发生单复数、动名词、缩写、添加冠词、比较级或最高级、词性等变化,但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66
11.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67
12.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某些表示商品生产、销售或使用场所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67
13.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69
14.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或者副词以及其他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的文字,所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70
15.两商标或其中之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部分构成,其中显著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73
16.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75
(二)图形商标的审查 76
1.商标图形的构图和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76
2.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图形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77
(三)组合商标的审查 77
1.商标汉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77
2.商标外文、字母、数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78
3.商标中不同语种文字的主要含义相同或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81
4.商标图形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83
5.商标文字、图形不同,但排列组合方式或者整体描述的事物基本相同,使商标整体外观或者含义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85
第四部分 立体商标的审查 86
一、法律依据 86
二、相关解释 86
三、立体商标的形式审查 86
四、立体商标的实质审查 87
(一)仅有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 87
(二)仅有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 87
(三)仅有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87
(四)立体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审查 88
1.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形状的。 88
2.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包装物的。 89
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89
(五)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90
1.立体商标之间相同、近似的审查 90
2.立体商标与平面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91
第五部分 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 93
一、法律依据 93
二、相关解释 93
三、颜色组合商标的形式审查 93
四、颜色组合商标的实质审查 93
(一)颜色组合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 93
1.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天然的颜色 94
2.仅有指定使用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服务场所通用的或常用的颜色 94
(二)颜色组合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94
1.颜色组合商标之间相同、近似的审查 94
2.颜色组合商标与平面商标、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95
第六部分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审查 97
一、法律依据 97
二、相关解释 98
三、集体商标的审查 98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98
(二)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 98
四、证明商标的审查 99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99
(二)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 99
五、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审查 100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100
(二)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 100
1.使用商品特定品质的审查。 101
2.作为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的关系的审查。 102
3.生产地域范围的审查。 103
第七部分 特殊标志的审查 105
一、法律依据 105
二、相关解释 105
三、审查的内容 105
(一)特殊标志的形式审查 105
(二)特殊标志的实质审查 106
四、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程序 106
第一部分 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二、相关解释
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和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的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本部分第三条至第十一条对《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款、项的理解与适用依次予以说明。
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本条中的“国家名称”包括全称、简称和缩写,我国国家名称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为“中国”、“中华”,英文简称或者缩写为 “CN”、“CHN”、“P.R.C”、“CHINA”、“P.R.CHINA”、“PR OF CHINA”;“国旗”是五星红旗;国徽的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军旗”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八一”军旗,军旗为红底,左上角缀金黄色五角星和“八一”两字;“勋章”是国家有关部门授给对国家、社会有贡献的人或者组织的表示荣誉的证章;“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或者标志性建筑物”包括“中南海”、“钓鱼台”、 “天安门”、“新华门”、“紫光阁”、“怀仁堂”、“人民大会堂”等。
(一)同我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1.商标的文字、字母构成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的,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
例如:
2.商标的含义、读音或者外观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我国国家名称的,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
指定使用服务:不动产出租
但不会使公众误认的除外。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
(“CHAIN”译为“链条”)
指定使用商品:香料和植物性香料(精油)
(无含义)
3.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玩具、健美器、护腿
指定使用商品;纸、印刷品
指定使用服务:广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描述的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不会使公众误认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化妆品
指定使用服务:酒吧
(2)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报纸、期刊、杂志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
例如:
指定使用服务:汽车运输、空中运输
指定使用商品:报纸
指定使用服务:法律服务
(3)我国申请人商标所含我国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
例如:
申请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判定为容易使公众发生误认而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例如:
申请人:(比利时)PAPERLOOP S.P.R.L.
(二)同我国的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的
1.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与我国国旗(五星红旗)、国徽的名称或者图案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公众将其与我国国旗、国徽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我国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
例如:
2.商标含有“五星”、“红旗”字样或者“五星图案”、“红旗图案”,但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国旗相联系的,不判为与我国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肥料
指定使用商品:啤酒
(三)同我国的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1.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与我国军旗的名称或者图案相同或近似,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军旗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我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
例如:
商标含有“军旗”字样,但在发音、含义或者外观上明显有别于军旗,从而不会造成公众误认的除外。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钱包、衣箱
2.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与我国勋章的名称、图案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公众将其与特定勋章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我国勋章相同或者近似。
例如:
(独立自由勋章) (解放勋章) (八一勋章)
(四)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例如:
四、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本条中的国家名称包括中文和外文的全称、简称和缩写;国旗是指由国家正式规定的代表本国的旗帜;国徽是由国家正式规定的代表本国的标志;军旗是国家正式规定的代表本国军队的旗帜。
(一)商标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商标的文字构成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的,判定为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商标的文字与外国国家名称近似或者含有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判定为与外国国家名称近似。
例如:
(“FRANCE”译为“法国”)指定使用商品:旅行袋
指定使用商品:油漆
指定使用商品:茶饮料(水)、可乐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
指定使用商品:香烟过滤嘴
(“CANADA LIGHT”译为“加拿大之光”)
(“FRANCE”译为“法国”)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经该国政府同意的。
适用本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经该国政府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申请人就该商标在该外国已经获得注册的,视为该外国政府同意。
2.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且不会造成公众误认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鞋、领带
(与法国国名“FRANCE”相差两个字母,但英文含义为“坦白的、真诚的”,也是常用英文人名“弗兰克”)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
(TURKEY与土耳其国名相同,但英文含义为“火鸡”)
3.商标同外国国名的旧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例如:
(美国旧称)指定使用商品:服装
但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人参
(泰国旧称)指定使用商品:大米
4.商标的文字由容易使公众认为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文国名简称组合而成,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铁锤
(中国和泰国的中文简称的组合)
指定使用商品:照明器
(中国和法国的中文简称的组合)
但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葡萄酒
5.商标含有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企业名称且与申请人名义一致的。
例如:
(英文译为“德意志银行”)
申请人:德意志银行 指定使用服务:金融服务
(英文译为“新加坡航空”)
指定使用服务:空中运输服务
申请人:新加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
(英文译为“美国马球协会”)
申请人:美国马球协会
6.商标所含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
例如:
(“ITALIANO”译为“意大利”)
申请人:(意大利)CIELO E TERRA S.P.A.
(二)商标与外国国旗、国徽、军旗的名称或者图案相同或者近似的
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与外国国旗、国徽、军旗的名称或者图案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外国国旗、国徽相联系的,判定为与外国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
例如:
(英文译为“英国国旗”)
与美国国旗近似
与意大利国旗近似
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适用本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经该国政府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申请人就该商标在该外国已经获得注册的,视为该外国政府同意。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本条中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指由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政府为了特定目的通过条约或者协议建立的有一定规章制度的团体。例如:联合国、欧洲联盟、东南亚国家联盟、非洲统一组织、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或者缩写。例如:联合国的英文全称为United Nations,缩写为UN;欧洲联盟的中文简称为欧盟,英文全称为European Union,缩写为EU。
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或者其组合足以使公众将其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
例如:
(“UN”为联合国的英文缩写)
(WTO为世界贸易组织的英文缩写)
(APEC为亚太经合组织的英文缩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经该政府间国际组织同意的。适用本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2.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或者特定的表现形式,从而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例如:
指定使用服务:推销(替他人)
(“WHO”与世界卫生组织的英文简称字母构成相同,但具有明确含义“谁”)
指定使用商品:比重计
(“UN”与联合国英文缩写字母构成相同,但整体表现形式特殊)
六、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本条中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是指官方机构用以表明其对商品质量、性能、成分、原料等实施控制、予以保证或者进行检验的标志或印记。
例如:
(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免检产品标志)
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足以使公众将其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联系的,判定为与该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照明器械及装置
指定使用商品:阀(机器零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经该官方机构授权的。适用本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授权的书面证明文件。
2.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或者特定的表现形式,从而不会误导公众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手机用电池;手机用充电器
指定使用商品:水龙头、淋浴用设备
七、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本条中的“红十字”(见图一)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红新月”(见图二)是阿拉伯国家和部分伊斯兰国家红新月会专用的,性质和功能与红十字标志相同的标志。红十字标志是白底红十字;红新月标志是向右弯曲或者向左弯曲的红新月。
(图一) (图二)
(一)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或者其组合与“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图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判定为与该名称、标志相同。
例如:
(“Red Cross译为“红十字”)(“red cresent”译为“红新月”)
(二)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足以使公众将其误认为“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图案的,判定为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近似。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医用药物
但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或者特定的表现形式,从而不会误导公众的除外。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灭火器械 指定使用商品:印刷油墨、颜料
八、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本条中的民族歧视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带有对特定民族进行丑化、贬低或者其他不平等看待该民族的内容。民族歧视性的判定应综合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商品、服务。
(一)商标的文字构成与民族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丑化或者贬低特定民族的,判定为带有民族歧视性。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卫生洁具
但有明确的其他含义或者不会产生民族歧视性的除外。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花露水
指定使用商品:婴儿全套衣
(二)商标带有种族歧视性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九、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本条中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
商标的文字或者图形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夸大表示,从而欺骗公众的,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白酒
指定使用商品:矿泉水
但未作夸大宣传,不会误导公众的除外。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失眠用催眠床垫
十、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本条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
(一)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
例如:
(二)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1.与国家、地区或者政治性国际组织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近似的。
例如:
(普京为俄罗斯现任总统)
2.有损国家主权、尊严和形象的。
例如:
(含有不完整的我国版图)
(殖民主义者对我国台湾的称谓)
3.由具有政治意义的数字等构成的。
例如:
4.与恐怖主义组织、邪教组织、黑社会名称或者其领导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
例如:
(三)有害于种族尊严或者感情的
例如:
译为“白鬼子(黑人对白人的蔑称)”
(四)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
本标准中的宗教包括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天主教,以及上述宗教的不同教派分支。本标准中的民间信仰主要指妈祖等民间信仰。
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
(1)宗教或者民间信仰的偶像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
例如:
(佛教偶像)
(道教偶像)
(民间信仰)
(2)宗教活动地点、场所的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
例如:
(MECCA的含义为宗教圣地“麦加”)
(常见道观名称)
(3)宗教的教派、经书、用语、仪式、习俗以及宗教人士的称谓、形象
例如:
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判为有害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
(1)根据国务院1994年第145号令规定,宗教组织或者团体可以兴办自养企业,在不会损害其他宗教活动场所利益的前提下,宗教组织和经其授权的宗教企业以专属于自己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
例如:
申请人:中国嵩山少林寺 申请人:北京雍和宫管理处
(2)商标的文字或者图形虽然与宗教或者民间信仰有关,但具有其他含义或者其与宗教有关联的含义已经泛化,不会使公众将其与特定宗教或者民间信仰相联系的。
例如:
(太极图为道教标志之一,但已泛化)
(确有此山,浙江普陀、贵州施秉县、辽宁桓仁县都存在此名的山)
(五)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本条中的党派包括中国共产党和被统称为民主党派的八个政党,即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本条中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等;本条中的标志包括徽章、旗帜等。
例如:
(民建为中国民主建国会的简称)
(与我国海关关徽近似)
(与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标志相同)
(六)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的名称相同的
本条中的党政机关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政协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例如:行政机关的职务包括总理、部长、局(司)长、处长、科长、科员等。军队的行政职务包括军长、师长、团长、营长、连长、排长;军队的职衔包括将官四级即一级上将、上将、中将、少将,校官四级即大校、上校、中校、少校,尉官三级即上尉、中尉、少尉等。
商标的文字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名称相同的,判定为容易产生不良影响。
例如:
但含有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具有其他含义不会误导公众的除外。
例如:
(七)与各国法定货币的图案、名称或者标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例如:
(人民币符号) (欧元符号)
(丹麦货币名称“克朗”) (美金即“美圆”)
(八)容易误导公众的
1.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家具
2.公众熟知的书籍的名称,指定使用在书籍商品
例如:
3.公众熟知的游戏名称,指定使用在游戏机或者电子游戏程序的载体等商品及相关服务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视频游戏的图像及声音软件
4.公众熟知的电影、电视节目、广播节目、歌曲的名称,指定使用在影视、音像载体的电影片、电视片、唱片、光盘(音像)、磁带等商品及相关服务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动画片
指定使用商品:唱片
指定使用商品:磁带
(九)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误认的。
1.本条中的企业名称包括全称、简称、中文名称、英文名称以及名称的汉语拼音等。
2.商标所含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或者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的,判定为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软件
(申请人:王金石)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
(申请人:潍坊体会制衣有限公司)
指定使用商品:肉
(字母为“北京茂盛园肉食品厂”的拼音;申请人:褚秀丽)
指定使用服务:医院、兽医辅助、动物饲养
(申请人:郑伯昂)
指定使用服务:学校(教育)
(申请人:北京中预维他科技有限公司)
指定使用商品:车辆计程器
(申请人:东风汽车公司)
但商标所含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与申请人的组织形式不一致,但符合商业惯例且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发生误认的除外。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塑料包装容器
(申请人:[台湾]宏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使用商品:机器人(机械)
(申请人: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使用商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
(申请人:上海永春装饰有限公司)
指定使用商品:金属绳
(申请人:诚志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使用商品:香肠
(申请人:沈阳长香斯食品有限公司;英文可视为申请人名称)
(十)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例如:
(“申博”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申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简称,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申博活动相联系,产生误导。)
(该商标图形部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图案近似)
十一、含有地名的商标的审查
本款中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包括县级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地级的市、自治州、地区、盟;省级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两个特别行政区即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以我国民政部编辑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为准。本条中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包括全称、简称以及县级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著名的旅游城市的拼音形式。
本款中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指我国公众知晓的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名。地名包括全称、简称、外文名称和通用的中文译名。
本款中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是指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的。
(一)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商标的审查
商标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构成,或者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判定为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相同。
例如: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且该含义强于地名含义的。
例如:
2.商标由地名和其他文字构成而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
例如:
(津门海誓) 指定使用商品:化妆品
指定使用商品:榨菜
指定使用商品:白酒
3.申请人名称含有地名,申请人以其全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茶、调味品
(申请人:长谷川香料(上海)有限公司)
指定使用商品:胶纸带
(申请人:香港置地有限公司)
指定使用服务:餐馆、旅馆
(申请人:北京饭店)
4.商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简称组成,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等特点误认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肥料
但容易使消费者对其指定商品的产地或者服务内容等特点发生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例如:
指定使用服务:观光旅游
5.商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著名的旅游城市以外的地名的拼音形式构成,且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传动装置(机器)
(TAI XING与江苏省泰兴市的拼音相同)
指定使用商品:自行车
(“XIANG HE”与河北香河县的拼音相同)
6.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
(二)含有公众知晓外国地名的商标的审查
商标由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判定为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相同。
例如:
(美国加州) 指定使用商品:啤酒、矿泉水
(希腊奥林匹亚)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
(德国首都柏林)指定使用商品:啤酒
(波兰首都华沙) 指定使用商品:鞋
但商标由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文字构成,整体具有其他含义且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除外。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公文包、伞
(伦敦雾为一种自然现象)
(三)商标文字构成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同,但字形、读音近似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地名,从而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酒(饮料)
指定使用商品:果酒(含酒精)。
(四)商标由本条以外的公众熟知的我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大米、玉米(磨过的)
但指定使用商品与其指示的地点或者地域没有特定联系,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除外。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摩托车、自行车、游艇
(五)商标所含地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地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的,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例如:
申请人:杨洪来 申请人:凤凰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市武清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汊沽港镇一街 塘南路20号
(“GENEVE”译为“日内瓦”)
申请人:QUINTING S.A.地址:瑞士日内瓦
(“PARIS”译为“巴黎”)
申请人:SYLVIE JESSUA
地址:11,quai de la Gironde,F-75019 PARIS
商标所含地名与申请人所在地不一致的,容易使公众发生误认,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例如:
(“NEW YORK”译为“纽约”,“PARIS”译为“巴黎”)
申请人:北京盛世杰威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PARIS”译为“巴黎”)
申请人:M.SERGE LOUIS ALVAREZ
申请人地址:18 RUE ROBIN,BP 148 F-26905 VALENCE CEDEX 9(FRANCE)
(“GENEVE”译为“日内瓦”)
申请人:弗雷德瑞克康士丹顿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地址:荷兰安德烈斯群岛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其所在地以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载明的住址为准;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所在地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为准。
第二部分 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二、相关解释
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部分第三条至第七条对《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款、项的理解与适用依次予以说明。
三、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本条中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
(一)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人参
指定使用商品:磨具(手工具)
(“MULLER”可以译为“研磨机”)
(二)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图形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水果
指定使用商品:鞋底
(三)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型号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胶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
指定使用商品:空调机
(ZK:组合式空调机级代号 T:通用机组代号)
四、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本条中的仅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
(一)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食用油
指定使用商品:面粉
指定使用商品:米
但未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质量的除外。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肉、食用油
(二)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调味品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
指定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液、糖果
但未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的除外。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水果罐头、果酱
(三)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漏电保护器
(“SAFETY”的含义为“安全、保险”)
指定使用商品:气体净化装置
指定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液
(四)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重量、数量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米
指定使用商品:香烟
(五)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其他特点
1.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特定消费对象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液
指定使用商品:医疗手术用手套
2.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价格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磁带、光盘(音像)、眼镜
指定使用服务:推销(替他人)
3.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内容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光盘、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软件
4.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风格或者风味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家具
指定使用商品:饼干
5.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使用方式、方法的
例如:
指定使用服务:教育、书籍出版
指定使用商品:方便面
6.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工艺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
指定使用商品:布
7.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生产地点、时间、年份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香烟
(译为“美国本土、土产”)
指定使用商品:酒
8.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形态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硅酸盐、工业用胶
(译为“固体的”)
指定使用商品:无酒精果汁饮料
(“果晶”为固体饮料的一种形式)
9.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有效期限、保质期或者服务时间的
例如:
指定使用服务:无线电广播、有线电视
指定使用服务:银行
10.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销售场所或者地域范围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餐馆
指定使用商品:白酒
11.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技术特点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电话机
指定使用商品:浴室装置
指定使用商品:防冻剂
(六)商标表示了其指定使用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如果指定使用商品具备该特点的,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如果指定使用商品不具备该特点,从而可能误导公众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此种情形,应同时适用上述两条款予以驳回。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粉、调味品
指定使用商品:饼干、调味品
五、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
(一)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
例如:
但上述线条、几何图形与文字或者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电炉
指定使用商品:白酒
(二)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茶、茶饮料
指定使用商品:糖果
(三)一个或者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
指定使用商品:手表、钟
但非普通字体或者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首饰
指定使用商品:缝纫机油
(四)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指定使用于习惯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上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口红
指定使用商品:消毒剂
但非普通表现形式或者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或者指定使用于不以数字做型号或者货号的商品上的除外。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工业用脂
指定使用商品:动物饲养设备
(五)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装、容器或者装饰性图案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香烟
指定使用商品:酒
指定使用商品:盘子
但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矿泉水 指定使用商品:巧克力块
(六)单一颜色
例如:
(七)非独创的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箱、包
(对使用对象进行引导)
指定使用商品:饲料
(暗示使用商品的效果)
但独创且非流行或者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片剂 指定使用商品:工业用粘合剂
指定使用服务:保险 指定使用商品:中药成药
(八)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常用的贸易场所名称
例如:
指定使用服务:服装
指定使用服务:推销(替他人)
但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例如:
指定使用服务:推销(替他人)
指定使用商品:金属地板、五金器具
(九)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指定使用商品:修指甲工具
但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例如:
指定使用服务:推销(替他人)
指定使用服务:美容院
(十)企业的组织形式、本行业名称或者简称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印刷出版物
(“INC”译为“公司”)
指定使用商品:印刷出版物
指定使用商品:起重运输机械
(“重工”是本行业对重型工业的简称)
但带有其他构成要素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音频设备
(“INC”译为“公司”)
指定使用商品:挖掘机
六、商标含有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的审查
本条中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以及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
(一)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其中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与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相一致,或者依据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纳米碳酸钙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鞋
指定使用商品:碗柜、办公家具
指定使用商品:体育运动器械
商标含有不具备显著特征部分的标志,申请人可以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基础上对指定使用商品进行限定,从而使商标中非显著特征的标志所描述的内容与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相一致。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果汁饮料(橙汁饮料)
指定使用商品:纳米服装
指定使用商品:红木家具
(二)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的,即使申请人声明放弃专用权的,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1.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种类发生误认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茶、糖、巧克力、蛋糕
指定使用商品:饲料
2.容易使相关公众发生商品型号误认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粘合剂
3.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发生误认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仿金制品、项链、戒指
指定使用商品:新鲜蔬菜
4.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发生误认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果汁饮料(饮料)
指定使用商品:卫生纸
5.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用途发生误认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人用药
指定使用商品:人用药
6.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重量、数量发生误认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矿泉水
指定使用商品:香烟
7.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风味发生误认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啤酒、矿泉水、汽水
(译为“果味的”)
指定使用商品:饼干
8.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价格发生误认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磁带、光盘(音像)、眼镜
指定使用商品:糖果、面包
(该商标中的“SALES;LOW PRICES EVERY DAY”可译为“廉价出售;每日低价出售”)
9.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生产时间发生误认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白酒
但依照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生产时间发生误认的除外。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鞋
(文字上方为“ESTABLISHED 1874”字样,含义为“建于1874年”)
指定使用商品:纺织机
10.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特点发生误认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
指定使用商品:防冻液
(三)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但相关公众难以通过该其他要素或者商标整体识别商品来源的,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工业用粘合剂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
“SHOE”译为“鞋” “Reliable”译为“可靠的”
指定使用商品:鞋 指定使用商品:金属箱
“PURITY”译为“纯净”
指定使用商品:矿泉水 指定使用服务:饭店
但该其他要素或者商标整体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除外。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502粘合剂 指定使用商品:纳米服装
“SHOE”译为“鞋” “reliable”译为“可靠的”
指定使用商品:鞋 指定使用商品:金属柜
“PURITY”译为“纯净”
指定使用商品:矿泉水 指定使用服务:饭店
七、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审查
本身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商标显著特征,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牙膏 指定使用商品:热水器
对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审查,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情况、申请人实际使用该商标的情况以及该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其他因素。
第三部分 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二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二、相关解释
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颜色商标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包括名称相同和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或者内容的商品或者服务。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服务。
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认定,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
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三、商标相同的审查
(一)文字商标相同
文字商标相同,是指商标使用的语种相同,且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排列方式有横排与竖排之分使两商标存在细微差别的,仍判定为相同商标。
例如:
(二)图形商标相同
图形商标相同,是指商标图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例如:
(三)组合商标相同
组合商标相同,是指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方式相同,使商标在呼叫和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例如:
四、商标近似的审查
(一)文字商标的审查
1.中文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或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2.商标由相同外文、字母或数字构成,仅字体或设计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译为“他”) (译为“他”)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商标由一个或两个非普通字体的外文字母构成,无含义且字形明显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
例如:
(2)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外文字母构成,顺序不同,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无含义或者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
例如:
(无含义) (无含义)
(无含义) (译为“出租马车”)
3.商标由两个外文单词构成,仅单词顺序不同,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HAWK译为“鹰”,WOLF译为“狼”)
(Win译为“赢”,tech译为“技术学院”)
4.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但首字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例如:
5.外文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无含义) (无含义)
(无含义) (无含义)
(译为“太阳力量”) (译为“阳光”)
(无含义) (无含义)
但首字母发音及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例如:
(译为“愿望”) (无含义)
(无含义) (无含义)
(译为“马”) (译为“房子”)
6.商标文字字形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7.商标文字读音相同或者近似,且字形或者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但含义、字形或者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例如:
8.商标文字含义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译为“皇冠”)
(法文译为“红与黑”)
译为“123”
9.商标文字由字、词重叠而成,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10.外文商标仅在形式上发生单复数、动名词、缩写、添加冠词、比较级或最高级、词性等变化,但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单数形式) (复数形式)
(动词普通形式) (动名词形式)
(全部拼写形式) (缩写形式)
(名词普通形式) (名词加冠词形式)
(形容词原级) (形容词比较级)
(形容词形式) (名词形式)
(动词形式) (名词形式)
11.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加工过的肉) (指定使用商品:肉)
(指定使用商品:工作服) (指定使用商品:衬衫)
12.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某些表示商品生产、销售或使用场所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指定使用服务:美容院) (指定使用项目:美容院)
(指定使用商品:家具) (指定使用商品:家具)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
(指定使用商品:食用蜂胶) (指定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液)
(指定使用商品:陶制器皿) (指定使用商品:陶器)
(指定使用服务:餐馆) (指定使用服务:餐馆)
13.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植物生长调节剂)(指定使用商品: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指定使用商品:酸奶) (指定使用商品:冻酸奶)
(指定使用商品:豆制品) (指定使用商品:食物蛋白)
(指定使用商品:含酒精的饮料) (指定使用商品:酒)
(指定使用商品:矿泉水) (指定使用商品:矿泉水)
(指定使用商品:可视电话) (指定使用商品:可视电话)
(指定使用商品:影碟机) (指定使用商品:影碟机)
(指定使用商品:运动鞋) (指定使用商品:鞋)
14.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或者副词以及其他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的文字,所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
(译为“鸵鸟”) (译为“金鸵鸟”)
(译为“龙”) (译为“大龙”)
(译为“长椅”) (译为“红长椅”)
但含义或者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例如:
15.两商标或其中之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部分构成,其中显著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但整体含义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例如:
16.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指定使用服务:饭店) (指定使用服务:饭店)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
(指定使用商品:化妆品) (指定使用商品:化妆品)
(指定使用商品:油漆) (指定使用商品:漆)
(指定使用商品:葡萄酒) (指定使用商品:葡萄酒)
(二)图形商标的审查
1.商标图形的构图和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2.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图形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
(三)组合商标的审查
1.商标汉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医疗器械和仪器) (指定使用商品:医用诊断设备)
2.商标外文、字母、数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FISHER”译为“渔夫”,“SCIENTIFIC”译为“科学的”
HERITAGE译为“遗产”,CASHMERE译为“羊绒”
但整体呼叫、含义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例如:
3.商标中不同语种文字的主要含义相同或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译为“繁荣”)
(HOPE译为“希望”)
(译为“老板”)
(译为“绅士企鹅”)
但整体构成、呼叫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例如:
(WELL & WELL译为“好和好”)
(HAPPYTREE可译为“快乐树、开心树、幸福树”等)
(miss me译为“思念我”)
(UNIQUE译为“唯一的、独特的”,与“不二”有一定对应关系)
4.商标图形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但因图形为本商品常用图案,或者主要起装饰、背景作用而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商标整体含义、呼叫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例如:
5.商标文字、图形不同,但排列组合方式或者整体描述的事物基本相同,使商标整体外观或者含义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龙头防溅喷嘴 指定使用商品:水管龙头
第四部分 立体商标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法》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二、相关解释
立体商标,是指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标志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立体商标可以是商品本身的形状、商品的包装物或者其他三维标志。
本部分规定立体商标注册申请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其中实质审查包括立体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二条的审查、立体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审查和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立体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查适用本标准第一部分的规定。
三、立体商标的形式审查
(一)申请注册立体商标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未声明的,视为平面商标。
(二)申请注册立体商标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商标图样。需要提交多视图的,应当放在同一张商标图样中,且最多不得超过6幅。商标图样的长或者宽不得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立体商标的实质审查
(一)仅有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
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是指为实现商品固有的功能和用途所必需采用的或者通常采用的形状。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安全扣
(二)仅有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
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是指为使商品具备特定的功能,或者使商品固有的功能更容易地实现所必需使用的形状。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电源插头
指定使用商品:容器
(三)仅有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是指为使商品的外观和造型影响商品价值所使用的形状。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瓷器装饰品 指定使用商品:胸针(珠宝)
(四)立体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审查
立体商标仅有指定使用商品通用或者常用的形状、包装物或者整体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图样难以确定其三维形状的,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
1.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形状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扩音器 指定使用商品:巧克力
指定使用商品:巧克力、蛋糕制品
但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常用形状或者含有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的除外。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营养品 指定使用商品:车辆及部件
2.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包装物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巧克力、糖果
指定使用商品:烈性酒 指定使用商品:化妆品
但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常用包装物或者含有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的除外。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水果饮料及果汁 指定使用商品:啤酒
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眼镜和眼镜盒
指定使用商品:车辆 指定使用商品:香水
但三维标志本身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例如:
指定使用服务:餐馆、饭店
(五)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包括立体商标之间和立体商标与平面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1.立体商标之间相同、近似的审查
(1)两商标均由单一的三维标志构成,两商标的三维标志的结构、形状和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2)两商标均由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和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组合而成,两商标的三维标志或者其他标志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3)两商标均由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和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组合而成,两商标的其他标志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但其他标志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例如:
(文字:KURG) (文字:LA GRANDE DAME)
2.立体商标与平面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1)立体商标由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与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组合而成,该其他标志与平面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部分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例如:
(2)立体商标中的三维标志具有显著特征,但在视觉效果上与平面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鞋、帽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鞋、帽
第五部分 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二、相关解释
颜色组合商标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构成的商标。
本部分规定颜色组合商标注册申请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其中实质审查包括颜色组合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审查和颜色组合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颜色组合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查适用本标准第一部分的规定。
三、颜色组合商标的形式审查
(一)申请注册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
明。未声明的,即使申请人提交的是彩色图样,不以颜色组合商标进行审查。
(二)申请人应当提交清晰的彩色图样,并标明色谱编号。
四、颜色组合商标的实质审查
(一)颜色组合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
颜色组合商标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天然颜色、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以及服务场所通用或者常用的颜色,以及申请人仅对颜色组合做文字说明而未提交彩色图样的,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
1.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天然的颜色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芥末
2.仅有指定使用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服务场所通用的或常用的颜色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洗衣粉、洗衣片 指定使用服务:计算机
指定服务项目:美发 指定使用商品:集成电路卡、计算磁盘
(二)颜色组合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颜色组合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包括颜色组合商标之间和颜色组合商标与平面商标、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1.颜色组合商标之间相同、近似的审查
两商标均为颜色组合商标,当其组合的颜色和排列的方式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例如:
但商标所使用的颜色不同,或者虽然使用的颜色相同或者近似但排列组合方式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例如:
2.颜色组合商标与平面商标、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颜色组合商标与平面商标的图形或立体商标指定颜色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例如:
虽然使用的颜色相同或近似,但由于整体效果差别较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例如:
第六部分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特征。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商标法》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6月1日施行)。
二、相关解释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可以由《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志或者《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构成。本部分第三条、第四条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申请人主体资格、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其申请人主体资格和使用管理规则应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的特殊条件,本部分第五条规定对此类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审查。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查,适用本标准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规定。
三、集体商标的审查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1.申请人应当提交其依法成立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包括企业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件等。
2.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
(二)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
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
2.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
3.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手续;
4.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权利、义务;
5.成员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6.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四、证明商标的审查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1.申请人应当提交其依法成立的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包括企业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件等。
2.申请人应当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详细说明其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专业检测设备,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拥有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
(二)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
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
2.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质;
3.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
4.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手续;
5.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
6.使用人违反该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7.注册人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五、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审查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1.申请人应当提交其依法成立的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并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申请该地理标志的批准文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包括企业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件等。
2.申请人应当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详细说明其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专业检测设备,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拥有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并提交由省级或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具有监督能力的证明文件。
3.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它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4.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二)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
对作为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适用本部分第三条、第四条外,还应对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以及其生产地域范围等进行审查。
1.使用商品特定品质的审查。
作为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商品应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香梨
(库尔勒香梨,皮薄肉脆,核小。采摘时表皮黄绿色,稍加存储后转金黄色,并发出独特香味。含糖量为10.4%以上,维生素C每百克为4.4毫克左右,可食部分为83.6%左右。)
指定使用商品:大葱
(章丘大葱可高达1.5米,葱白长0.5至0.6米,茎粗3至5厘米,重有1斤多,被称为“葱王”。章丘大葱辣味淡,有清香润甜,葱白肥大脆嫩,久藏而不变质,嚼之无丝,汁多味甘。)
作为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商品不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独特的特征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驳回。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酱油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表明在特定地域范围内生产的酱油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独特的特征。)
2.作为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的关系的审查。
作为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应主要由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
(1)主要由当地的自然条件决定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鲜葡萄
(新疆吐鲁番地区独特的水土、光热等自然资源决定了“吐鲁番葡萄”具有皮薄、肉脆、高糖低酸、高出干率等独特的品质。)
指定使用商品:茶叶
(“安溪铁观音”属半发酵茶,产于福建省安溪县境内,产区属亚热带海洋性季风气候,群山环抱,土层厚,有机质含量高。产区的土壤、海拔、积温、降水、温度和湿度,加上独特的初制工艺,造就了“安溪铁观音”外形紧结重实、色泽乌绿油润,冲泡后香气浓郁持久、汤色金黄明亮、浓艳清澈、滋味醇厚、鲜爽甘甜的独特品质。)
(2)由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决定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黄酒
(绍兴黄酒的特定品质是由鉴湖水及独特的生产工艺所决定的。产地内四季分明,雨水充沛,适宜酿酒所需的微生物生长。鉴湖水系水质清澄,富含微量元素和矿物质。绍兴黄酒采用精白糯米为原料,配以鉴湖水酿制,形成色泽橙黄、清亮透明,味醇厚、柔和鲜爽的品质。)
(3)主要由人文因素决定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织物;装饰织品
(南京云锦是明代早期南京织锦艺人发明的工艺技法,已有1500多年的手工织造历史。其“木机妆花”工艺是在我国织锦历史中唯一流传至今且不可被机器取代,只凭人口传心授的编织工艺。)
3.生产地域范围的审查。
申请人对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应在省级或省级以上的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中予以确认,该地域范围无需与所在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生产地域范围可以以下方式之一界定:
(1)经纬度的方式;
(2)自然环境中的山、河等地理特征为界限的方式;
(3)地图标示的方式;
(4)其他能够明确确定生产地域范围的方式。
第七部分 特殊标志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国务院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施行)
二、相关解释
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
特殊标志的有效期限为四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
对特殊标志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和登记,其中实质审查限于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和缺乏显著性的审查,不包括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审查。已经登记的特殊标志侵犯他人在先商标权、专利权或者著作权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三、审查的内容
(一)特殊标志的形式审查
特殊标志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1.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2.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
(二)特殊标志的实质审查
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不予登记:
1.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
2.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
3.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4.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
5.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四、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程序
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特殊标志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满的期间,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一)同已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获得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同已在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已依法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二部分 商标审理标准
说 明
为进一步规范和做好商标审查和商标审理工作,根据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及2002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商标局1994年制定的《商标审查准则》和商标评审委员会2001年制定的《商标评审基准(试行)》的基础上,结合多年的商标审查和审理实践,借鉴国外的商标审查标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此标准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现予印发,供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的全体审查人员在审查商标及审理商标案件时执行。
目 录
一、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审理标准………………2
二、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审理标准……………10
三、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审理标准 ……………………………… 15
四、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审理标准……………23
五、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审理标准…27
六、撤销注册商标案件审理标准……………………………… 30
七、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审理标准…………………………………39
八、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审理标准………………………44
一、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
审理标准
《商标法》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1、引言
上述规定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即从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及消费者权益出发,对可能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原则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
在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及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问题的,以本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2、适用要件
2.1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须符合下列要件:
(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但尚未在中国注册;
(2)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3)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4)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容易导致混淆。
2.2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须符合下列要件:
(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注册;
(2)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3)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
(4)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驰名商标的判定
3.1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但不以下列情形为限:
(1)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
(2)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的消费者;
(3)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在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经营者和相关人员等。
3.2认定他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应当视个案情况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下列全部因素为前提: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的注册情况;
(6)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3.3上述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因素可由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帐单、进出口凭据等;
(2)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销售区域范围、销售网点分布及销售渠道、方式的相关资料;
(3)涉及该商标的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广告、媒体评论及其他宣传活动资料;
(4)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参加的展览会、博览会的相关资料;
(5)该商标的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
(6)该商标在中国、国外及有关地区的注册证明;
(7)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曾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相关文件,以及该商标被侵权或者假冒的情况;
(8)具有合格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该商标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9)具有公信力的权威机构、行业协会公布或者出具的涉及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销售额、利税额、产值的统计及其排名、广告额统计等;
(10)该商标获奖情况;
(11)其他可以证明该商标知名度的资料。
上述证据原则上以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为限。
3.4为证明商标驰名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以中国为限,但当事人提交的国外证据材料,应当能够据以证明该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
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以该商标在中国注册、申请注册或者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在中国实际生产、销售或者提供为前提,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宣传活动,亦为该商标的使用,与之有关的资料可以作为判断该商标是否驰名的证据。
用以证明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和情况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显示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商品/服务、使用日期和使用人。
3.5在审理案件时,涉及已被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的,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商标驰名不持异议的,可以予以认可。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持有异议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做出认定。
4、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判定
4.1复制是指系争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
4.2摹仿是指系争商标抄袭他人驰名商标,沿袭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部分或者显著特征。
驰名商标的显著部分或者显著特征是指驰名商标赖以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或者特征,包括特定的文字或者其组合方式及字体表现形式、特定图形构成方式及表现形式、特定的颜色组合等。
4.3翻译是指系争商标将他人驰名商标以不同的语言文字予以表达,且该语言文字已与他人驰名商标建立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或者习惯使用。
5、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
5.1、混淆、误导是指导致商品/服务来源的误认。混淆、误导包括以下情形:
(1)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标识系争商标的商品/服务系由驰名商标所有人生产或者提供;
(2)使消费者联想到标识系争商标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如投资关系、许可关系或者合作关系。
5.2混淆、误导的判定不以实际发生混淆、误导为要件,只须判定有无混淆、误导的可能性即可。
5.3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
(2)引证商标的独创性;
(3)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4)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
(5)其他可能导致混淆、误导的因素。
6、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判定
6.1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护范围及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
6.2对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护范围及于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
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在个案中保护的具体范围,应当综合考虑本标准5.3所列因素予以判定。
7、利害关系人的判定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驰名商标所有人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注册商标。下列主体为利害关系人:
(1)驰名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
(2)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
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以提出评审申请时为准。但于案件审理时已具备利害关系的,也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8、恶意注册的判定
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申请注册的,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系争商标,但对属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撤销系争商标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判定系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可考虑下列因素:
(1)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
(2)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共处相同地域或者双方的商品/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
(3)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发生其他纠纷,可知晓该驰名商标;
(4)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
(5)系争商标申请人注册后具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胁迫驰名商标所有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向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
(6)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
(7)其他可以认定为恶意的情形。
二、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
商标审理标准
《商标法》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1、引言
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规定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抢注的行为。
在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及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问题的,以本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2、适用要件
认定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须符合下列条件:
(1)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但具有本标准之5第二款所规定情形的,依该规定执行;
(2)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
(3)系争商标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4)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授权。
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自系争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撤销请求。
3、代理关系、代表关系的判定
3.1《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内容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的规定,因此在对代理关系进行界定时,应当结合该条的立法目的,即制止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解释。该条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
代表人系指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执行职务行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个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事务执行人等人员。
3.2代理关系结束后,代理人将被代理人商标申请注册,致使被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仍可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判定不予核准注册或者撤销系争商标。
代表关系结束后,对于代表人的恶意抢注行为可参照前款执行。
3.3被代理人可用下列证据材料证明代理关系的存在: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
(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凭证、采购资料等可以证明合同关系或者商事业务往来存在的证据材料;
(3)其他可以证明具有代理关系的证据材料。
被代表人可用下列证据材料证明代表关系的存在: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2)企业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任职文件、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材料;
(3)其他可以证明一方当事人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执行职务行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证据材料。
4、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
4.1 被代理人的商标包括:
(1)在合同或者授权委托文件中载明的被代理人商标;
(2)如当事人无约定,在代理关系已经确定时,被代理人在其被代理经销的商品/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视为被代理人商标;
(3)如当事人无约定,代理人在其所代理经销的商品/服务上所使用的商标,若因代理人自己的广告宣传等使用行为,已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是表示被代理人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品/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则在被代理人的商品/服务上视为被代理人的商标。
4.2 被代表人的商标包括:
(1)被代表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
(2)其他依法属于被代表人的商标。
5、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自己的名义提出的.
虽非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名义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但有证据证明,注册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的,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判定不予核准注册或者撤销系争商标。
6、对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保护范围不限于与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的商品/服务,也及于类似的商品/服务。
7、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限于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近似的标志。
8、代理人、代表人取得商标注册授权的判定
8.1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所做出授权的内容应当包括代理人、代表人可以注册的商品/服务及商标标志,且授权意思表示应当清楚明确。
8.2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授权事实的存在:
(1)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对代理人、代表人所做出的书面授权文件;
(2)其他可以认定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对代理人、代表人做出过清楚明确的授权意思表示的证据。
8.3代理人、代表人虽然在申请注册时未取得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明确授权,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对该申请注册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的,视为代理人、代表人取得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授权。
9、利害关系人的判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系争商标。下列主体为利害关系人:
(1)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合法继受人;
(2)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
(3)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
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以提出评审申请时为准。但于案件审理时已具备利害关系的,也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三、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审理标准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1、引言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在先性,这种在先性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既不得与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的商标相冲突,也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其他合法权利相冲突。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在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及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在先权利保护问题的,以本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2、商号权
2.1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2.2适用要件
(1)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
(2)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2.3关于在先商号权的界定
以商号权对抗系争商标的,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在先享有商号权的事实可以用企业登记资料、使用该商号的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材料等加以证明。
2.4关于混淆可能性的判定
混淆的可能性是指,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来自于商号权人,或者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
认定系争商标容易与在先商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在先商号的独创性。
如果商号所使用的文字并非常见的词语,而是没有确切含义的臆造词汇,则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
(2)在先商号的知名度。
认定在先商号在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知名度,应从商号的登记时间、使用该商号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经营业绩、广告宣传情况等方面来考察。
(3)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服务原则上应当相同或者类似。
2.5 保护范围
根据在先商号所具有的独创性、知名度,以及双方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在个案中具体确定该在先商号的保护范围。
3、著作权
3.1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3.2 适用要件
(1)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2)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
3.3 关于在先著作权的界定
在先享有著作权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通过创作完成作品或者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
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事实可以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证据材料,在先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的证据材料等。
对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的当事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事实,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予以认可。
3.4“作品”是指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3.5如果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能够证明系争商标是独立创作完成的,则不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3.6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就其主张的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就下列情形举证证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著作权人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著作权人做出过直接的、明确的许可其使用作品申请注册商标的意思表示。
4、外观设计专利权
4.1未经授权,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他人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4.2适用要件
(1)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早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及使用日;
(2)系争商标与外观设计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3)系争商标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
4.3 关于他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界定
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及使用日。
当事人主张在先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应当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据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4.4系争商标与外观设计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如果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则不能认定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4.5 关于系争商标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既可以就系争商标与外观设计的整体进行比对,也可以就系争商标的主体显著部分与外观设计的要部进行比对。
有关系争商标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标准。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文字仅保护其特殊表现形式,含义并不在专利权保护范围内。
4.6 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就其主张的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授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5、姓名权
5.1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5.2 适用要件
(1)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
(2)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
5.3 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
“他人”是指在世自然人。
“相同”是指使用了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或者是他人姓名的翻译,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
5.4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
5.5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就其主张的取得姓名权人许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
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姓名权人撤回许可的,超出姓名权人许可使用的商品/服务之外申请注册商标的,在姓名权人未明确许可的使用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视为未经许可。
5.6使用姓名申请注册商标,妨害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进行审查。
6、肖像权
6.1未经许可,将他人的肖像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肖像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6.2 适用要件
(1)系争商标与他人肖像相同或者近似;
(2) 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肖像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
6.3他人的肖像包括肖像照片、肖像画等。
“他人”是指在世自然人。
“相同”是指系争商标与与他人肖像完全相同。
“近似”是指虽然系争商标与他人肖像在构图上有所不同,但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形象特征,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肖像权人。
6.4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就其主张的取得肖像权人许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申请注册商标的,或者明知为他人的肖像而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
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肖像权人撤回许可的,超出肖像权人许可使用的商品/服务之外申请注册商标的,在肖像权人未明确许可的使用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视为未经许可。
6.5使用他人的肖像申请注册商标,妨害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进行审查。
7、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系争商标的,应当自系争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下列主体为利害关系人:
(1)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人;
(2)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
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以提出评审申请时为准。但于案件审理时已具备利害关系的,也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四、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商标审理标准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1、引言
上述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原则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
在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及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问题的,以本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2、适用要件
(1) 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2) 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3) 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
(4) 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
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系争商标的,应自系争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
3、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判定
3.1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是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
相关公众的判定适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审理标准》3.1的规定。
3.2认定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当就个案情况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下列全部因素为前提: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情况;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
(4)其他使该商标产生一定影响的因素。
3.3上述参考因素可由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帐单、进出口凭据等;
(2)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销售区域范围、销售渠道、方式的相关资料;
(3)涉及该商标的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广告、媒体评论及其他宣传活动资料;
(4)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参加展览会、博览会的相关资料;
(5)该商标的最早创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6)该商标的获奖情况;
(7)其他可以证明该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资料。
3.4 用以证明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显示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商品/服务、使用日期和使用人。
3.5商标是否产生一定影响原则上以系争商标申请日为准予以判定。
4、恶意的判定
判定系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可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
(2)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共处相同地域或者双方的商品/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
(3)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发生过其他纠纷,可知晓在先使用人商标;
(4)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
(5)系争商标申请人注册后具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利用在先使用人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胁迫在先使用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向在先使用人或者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
(6)他人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
(7)其他可以认定为恶意的情形。
5、利害关系人的判定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商标所有人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系争商标。下列主体为利害关系人:
(1)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
(2)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
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以提出评审申请时为准。但于案件审理时已具备利害关系的,也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五、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审理标准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1、引言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也不得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
涉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问题的,以本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2、适用要件
2.1 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此种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
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伪造申请书件签章的行为;
(2)伪造、涂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行为,包括使用虚假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或者涂改身份证、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上重要登记事项等行为;
(3)伪造其他证明文件的行为。
2.2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
此种情形是指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规定的情形之外,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申请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商标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性,商标在先使用人认为系争商标的注册属于本项情形而请求撤销的,参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有关时限的规定,其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应当自系争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
(1)判定系争商标注册人是否具有恶意,可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①系争商标申请人与他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
②系争商标申请人与他人共处相同地域或者双方的商品/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范围;
③系争商标申请人曾与他人发生过涉及系争商标的其他纠纷;
④系争商标申请人与他人存在内部人员往来关系;
⑤系争商标注册后,系争商标注册人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
的目的,胁迫他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的,或者向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侵权赔偿金;
⑥他人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
⑦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
(2)系争商标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
在先使用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在中
国使用该商标。
(3)保护范围
对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范围原则上限于与该商标所使用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
六、撤销注册商标案件审理标准
本标准分“因商标不当注册的撤销案件的审理”、“因商标使用及相关行为的撤销案件的审理”、“因商品质量问题的撤销案件的审理”三个部分。
涉及撤销注册商标问题的,以本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第一部分 因商标不当注册的撤销案件的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
1、引言
上述法条规定了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的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旨在撤销具有《商标法》禁止情形的注册商标,打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注册行为。
2、是否属于商标不当注册情形的判定
2.1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不当注册:
(1) 系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不得做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2) 系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3) 系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做为商标注册的三维标志;
(4)系争商标的注册是由商标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2.2 (1)判定系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适用《商标审查标准》之一——“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的审查”;
(2)判定系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适用《商标审查标准》之二——“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
(3)判定系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二条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三维标志,适用《商标审查标准》之四——“立体商标的审查”;
(4)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适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审理标准》。
第二部分 因商标使用及相关行为的撤销案件的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期限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
1、引言
商标注册人负有规范使用和连续使用注册商标的法定义务。《商标法》禁止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等行为。
2、是否存在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情形的判定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时,擅自改变该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等,导致原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发生变化。改变后的标志同原注册商标相比,易被认为不具有同一性。
存在上述行为,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销。
3、是否存在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情形的判定
3.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是指商标注册人名义(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后,未依法向商标局提出变更申请,或者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与《商标注册簿》上记载的注册人名义不一致。
3.2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地址,是指商标注册人地址发生变化后,未依法向商标局提出变更申请,或者商标注册人实际地址与《商标注册簿》上记载的地址不一致。
3.3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其他注册事项,是指除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之外的其他注册事项发生变化后,注册人未依法向商标局提出变更申请,致使与《商标注册簿》上登记的有关事项不一致。
存在上述行为之一的,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销。
4、是否存在自行转让注册商标情形的判定
自行转让注册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自己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受让人,但双方未依法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办理转让手续的违法行为。
存在上述行为,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销。
5、 是否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情形的判定
5.1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是指一个注册商标在其有效期内停止使用,且该行为不间断地持续三年以上。
5.2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时间起算,应当自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5.3 商标使用的判定
5.3.1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5.3.2 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5.3.3 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2)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5.3.4 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标注册人关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5.3.5 系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举证责任由系争商标注册人承担。
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
(2)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
(3)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4)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
(5)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
(6)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5.3.6 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5.4 以下情形视为注册商标未使用的正当理由:
(1)不可抗力;
(2)因政府政策性限制停止使用的;
(3)因破产清算停止使用的;
(5) 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第三部分 因商品质量问题的撤销案件的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
1、引言
通过商标管理,促进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商标注册人负有保证其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的义务。
2、是否存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情形的判定
是否存在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事实,应当以质量检验报告、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决定或者司法机关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其所依据的证据予以证明。
七、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审理标准
1、引言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的宗旨是建立一个共同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体系,并保证其实施。根据该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现已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采用。
采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有利于统一各国在办理商标注册时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路径,适应国际贸易和商标工作国际交往的需要;对于各国商标主管机关来说,可节约其审查注册申请的时间,减少工作量,易于建立科学的商标档案制度;对于商标注册申请人来说,可简化、便利其申请前的准备工作。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为基础,总结多年的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划分的实践经验制定并对外公布的。
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判定的妥当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与行使,关系到经济交易的安全,以及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秩序的维系。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由于商品和服务项目在不断更新、发展,市场交易的状况也不断变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判定也会有所变化,乃至具有个案特殊性,所以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仍会涉及对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审查判断问题。
在商标驳回复审、异议、异议复审、争议、撤销、撤销复审案件审理中,涉及商品或者服务类似与否的判定问题的,以本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2、类似商品的判定
2.1 类似商品,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
2.2 类似商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商品的功能、用途
如果两种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者相近,能够满足消费者相同需求的,则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如果两种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互补性或者需要一并使用才能满足消费者的需求的,则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2)商品的原材料、成分
商品的原材料或者成分,是决定商品功能、用途的重要因素。一般情况下,两种商品的原材料或者成分相同或者相近,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但随着商品的更新换代,商品的原材料或者成分即使不同,而其原材料或者成分具有可替代性,且不影响商品的功能、用途的,仍存在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
(3)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
如果两种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相同或者相近,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较大,容易使消费者将两者联系起来,则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4)商品与零部件
许多商品是由各个零部件组成的,但不能当然认为该商品与各零部件或者各零部件之间都属于类似商品,仍应当根据消费者对两者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的通常认知进行判断。
如果特定零部件的用途是为了配合特定商品的使用功能,而该商品欠缺该特定零部件,就无法实现其功能或者严重减损其经济上的使用目的,则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5)商品的生产者、消费者
两种商品由相同行业或者领域的生产者生产、制造、加工的可能性越大,则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越大。
如果两种商品以从事同一行业的人为消费群体,或者其消费群体具有共同的特点,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6)消费习惯
类似商品的判定,还应当考虑中国消费者在特定的社会文化背景下所形成的消费习惯。如果消费者在习惯上可将两种商品相互替代,则该两商品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7)其他影响类似商品判定的相关因素
3、类似服务的判定
3.1 类似服务,是指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
3.2 类似服务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服务的目的
两种服务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的目的,有可能相互替代,可满足一般服务接受者的相同或者相近的需求的,被判定为类似服务的可能性较大。
(2)服务的内容
提供服务的内容越相近,被判定为类似服务的可能性越大。
(3)服务方式与服务场所
如果服务方式或者服务场所相同,一般服务接受者同时接触的机会较大,则被判定为类似服务的可能性较大。
(4)服务的对象范围
如果服务的接受者来自相同或者相近的消费群体,则被判定为类似服务的可能性较大。
(5)服务的提供者
如果服务的提供者来自相同的行业或者领域,则被判定为类似服务的可能性较大。
(6)其他影响类似服务判定的相关因素
4、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的判定
4.1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4.2 判定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商品与服务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
八、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审理标准
《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1、如《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标志经使用,已形成特定的市场含义,成为相关公众识别该使用人提供的商品/服务的标志的,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定其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例1:牙膏 例2:鞋油
2、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标志的认知情况;
(2)该标志在指定商品/服务上实际使用的时间、使用方式及同行业使用情况;
(3)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服务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情况及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服务本身的特点;
(4)使该标志取得显著特征的其他因素。
3、如当事人主张该标志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判断该标志是否为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应以中国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表示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的标志,并籍此与他人商品/服务相区别为准。
4、本标准所称的使用是指在中国的使用。
用以证明该标志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显示所使用的商标标志、商品/服务、使用日期及该标志的使用人。
5、申请注册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与实际使用的标志基本一致,不得改变该标志的显著特征。
6、判定某个标志是否属于经使用取得显著性的标志,应当以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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