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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川资讯
    当前位置:首页 > 万川资讯
    • 作者: 万川知识产权
    •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 日期: 2015-03-30
    • 浏览次数: 966
    因合作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与时间支付管理费,在另一方按合同约定终止与对方的委托管理合同后,对方却在合同约定的3个月过渡期过后继续使用另一方的商标及服务标识,双方由此展开了一场商标侵权纠纷。
     
      日前,随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作出,这场商标侵权之争初步有了定论。
     
      据了解,法院一审判决禹州市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开元建材公司)与禹州市开元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下称开元饭店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中州国际系列商标及相同的文字或图形的行为,同时赔偿河南中州国际集团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河南中州集团)经济损失3万元。
     
      合作双方对簿公堂
     
      作为原告,河南中州集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终止后,对方未经许可仍擅自使用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对其构成了商标侵权。
     
      开元建材公司与开元饭店公司作为应诉者,向法院提起反诉称,其仍在使用对方的商标与对方的违约行为存在直接关系,其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系为了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正确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
     
      在双方该起商标侵权纠纷中,争议焦点指向的中州国际等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系由河南省中州宾馆于2004年获准注册在住所、饭店、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的注册商标。2005年3月,河南中州集团获得了涉案商标的排他性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打击。其后,河南中州集团在国内多个省市对名下经营管理的数十家酒店以中州国际的名义统一冠名。
     
      2009年1月,河南中州集团与开元建材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前者为后者开办的酒店提供管理服务。
     
      据了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后者酒店正式开业后,应向前者支付管理费;若双方不再合作,则后者的酒店应在约定的3个月过渡期满后,不得继续使用印有前者中州国际标识的棉织品、印刷品,亦不得再使用前者的相关商标及服务标识。
     
      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若开元建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管理费及管理人员工资,河南中州集团有权书面通知开元建材公司终止该合同。
     
      记者了解到,开元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金平。2009年7月,王金平出资注册了开元饭店公司,用于经营上述双方在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的酒店,并将其名下的酒店冠名为禹州市开元中州国际饭店
     
      在双方合作将满4年之际,河南中州集团以开元建材公司与开元饭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为由,撤走了在后者酒店的管理团队,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不再履行,双方的委托管理合作关系由此终止。
     
      其后,河南中州集团以对方在合同约定的3个月过渡期后,未经其许可仍继续使用中州国际商标标识进行经营为由,将开元建材公司与开元饭店公司诉至法院。
     
      违约使用被判侵权
     
      河南中州集团请求法院判令:开元建材公司与开元饭店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其名下的酒店中使用中州国际字样,同时变更企业名称中的中州国际字样,停止使用并销毁饭店内印有涉案商标的物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对此,开元建材公司与开元饭店公司提起反诉称,其已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禹州市开元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其酒店内的相关中州国际字样及图形已不再使用。而河南中州集团在委托管理合作期间未尽到管理义务,同时在双方合同没有到期而且未经协商解除的情况下,擅自撤走了管理人员。在此情况下,其继续使用上述被控侵权物品是为了按照合同约定当一方违约时一方采取正确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
     
      记者了解到,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开元饭店公司应每月按时向河南中州集团支付管理费。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5月至10月,开元饭店公司每3个月向河南中州集团支付一次管理费。
     
      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元建材公司与开元饭店公司虽然支付了河南中州集团管理经营中的管理费,但履行方式不适当,构成履行方式不适当的违约,河南中州集团有权依约终止双方的委托管理合同。
     
      而在双方实际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并在合同规定的3个月过渡期满后,开元建材公司与开元饭店公司未经许可,仍然使用涉案商标标识,侵犯了河南中州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法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开元建材公司与开元饭店公司违约的程度,以及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判令开元建材公司与开元饭店公司赔偿河南中州集团经济损失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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